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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地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17日     资料来源:      点击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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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地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和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和区党委、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全面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保持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里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其线索的举报、受理、调查、审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相关违法线索。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坚持鼓励举报、调查核实、审查认定、分级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地区财政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举报奖励资金1000万元,用于全地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并列入财政每年年初预算。

第五条  地委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地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组织实施工作,地委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调查核实、评估认定和奖励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生态环境违法举报热线12369、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热线0897-12336、野生动物保护举报热线0897-2827232;

(二)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并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

(一)举报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形。

举报人举报时还可以同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或者污染源信息;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材料。

第八条  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将有奖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为重大事项、较大事项、一般事项三类。野生动植物保护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及生态环境执法需要,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举报范围予以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发布通告,确定专项行动的举报活动期限、奖励标准、违法行为分类及情形等。

第九条 生态环境违法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过期未获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擅自排放污染物超过一定标准的;

(七)无证开采、盗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开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第十条 生态环境违法较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在禁燃区内企业工业锅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下,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公斤以上三吨以下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无证勘查、擅自变更开采方式、借矿山环境修复等各种名义变相开采矿产资源的。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违法一般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危险废物堆存场所未采取“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的;

(二)“散乱污”工业企业(场所)排污的;

(三)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公斤以下的;

(四)入河、入湖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废气排放筒非法排放黑烟的;

(六)为非法采矿活动提供设备、工具等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收购非法采矿产品的。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事项后,按照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办理。完成举报案件调查核实后,将调查资料、书面调查结果及奖励建议(是否给予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认定,根据奖励资金额度报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或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兑现奖励资金。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等级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贡献,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或者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级贡献,举报人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违法时间、违法位置、违法事实,但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也未能协助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搜集证据,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级贡献,举报人未能指出被举报人具体名称,但能提供违法时间、违法行为位置、污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其重大事项、较大事项、一般事项划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按照如下规定给予奖励,实际奖励金额可根据贡献程度适当调整。

(一)对拯救、保护活体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给予每起1000元奖励;对拯救保护活体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给予每起500元奖励;对拯救、保护活体的自治区重点野生动物的,给予每起300元奖励。

(二)对提供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行为和非法收购、捕猎、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资源及制品线索的举报人,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知情立案的,举报人可获得相应奖励:行政案件每起奖励500元,刑事一般案件每起奖励1000元,刑事重大案件每起奖励5000元。

(三)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期间,受害人未发生伤害野生动物行为的,给予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总额10%的奖励。

(四)破坏林地、草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违法行为举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奖励,奖励额度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实际奖励金额可根据贡献程度适当调整。

贡献等级

重大事项

较大事项

一般事项

一级贡献

30000

10000

500

二级贡献

20000

5000

300

三级贡献

10000

1000

100

(币种:人民币;单位:元)

第十六条  在查处重大事项、较大事项时,如果一并查实该被举报人有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奖励外,针对查处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对应事项的三级贡献标准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金累积计算,但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公告中有奖励标准规定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再次举报后可以根据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线索有多人分别举报,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奖励最早的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登记的联系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十八条  报人举报后还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突发事件,并对降低环境污染、避免国家、公民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遭受损失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一般环境突发事件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二)举报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举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四)举报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四种情形的认定工作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或者调查的;

(三)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四)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辅助执法管理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前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五)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等其他依法不应给予奖励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案件调查资料和奖励建议,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步审定奖励标准。

初步审定为重大事项、较大事项奖励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环境突发事件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汇总1次奖励结果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批准后按程序发放奖励资金。

初步审定为一般事项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举报人,按贡献标准发放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资金程序:

经领导小组审定为重大事项、较大事项奖励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环境突发事件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通知举报人,由举报人或者其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帐户、奖励资金审定材料到地区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奖手续。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证明、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初步审定为一般事项的,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通知举报人,举报人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奖励资金。

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90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举报奖励案件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对有奖举报案件材料的信息及处理等,应当严格保密,参照保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举报奖励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举报奖励核发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地区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对案件受理、调查、奖励等有异议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答疑解释工作,并告知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指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散乱污企业(场所),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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